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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蘭
杜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11、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桂蘭(兼告訴人)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慢」標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駛之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進入身修路之交岔路口前之路面設有「慢」之標誌,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杜紀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逆向起駛,雙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杜紀鳳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鄭桂蘭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挫傷併上下唇撕裂傷、左第四、五掌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均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其二人因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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