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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定哲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夜間,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停車時將車輛依順行方向停靠道路右側之際,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雨,尤應注意上情,以避免後方來車撞及,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埤北路埤頂168 號燈桿前北往南車道之路旁,而未緊靠路邊停車。
適有告訴人潘劉罔恨於該日夜間8 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埤北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李定哲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挫傷瘀腫併右脛骨平台右臏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右小腿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定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潘劉罔恨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查。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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