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信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外側第2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超車,適有告訴人黃子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黃湘婷,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外側第1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而來,被告於變換車道超越告訴人黃子馨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未讓告訴人黃子馨先行,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子馨受有下顎骨聯合區骨折、右側下顎骨髁頭下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及右側上顎第二大臼齒冠裂、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齒脫位之傷害,告訴人黃湘婷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於109年3月31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被告業已於109年8月19日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黃子馨、告訴代理人黃國祥警詢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