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交易,5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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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中華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紅毛港附近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保泰路口,因面色泛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

偵一卷第26頁;

本院卷第33、43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無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07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前科卷第5-9 頁)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罪質相同,且被告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竟不知自省,仍貿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酒駕犯行紀錄,本次為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他人之生命安全,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足認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其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肇事導致他人實質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2萬元、已婚(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為第9次犯公共危險罪,108年9 月、10月、11月都有酒駕被查獲紀錄,認有成癮情況,請為禁戒處分等語。

然經訊之被告陳稱其沒有酒精成癮之情形,雖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審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是本院尚難認定其有刑法第89條第1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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