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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石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石峯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夜間9 時19分許,行經和平一路與中正二路之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和平一路南往北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鍾伊茹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和平一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手腕、膝擦挫傷併疑似左膝韌帶損傷、右手肘及雙膝多處擦傷及瘀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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