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交易,59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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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菘(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郭家菘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12時許起,在高雄市鼓山區龍水二路與馬卡道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9 年6 月22日偵查終結,並於109年7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0日雄檢榮劍109 速偵2112字第1090049520號函暨本院之收案戳章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09 年6 月28日業已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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