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交易,61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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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惠美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往東方向車道路旁之停車格起駛後,欲迴轉改沿同路往西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跨越內側與外側快車道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告訴人謝宇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LIANG SUET YEE(中文譯名梁雪儀,下稱梁雪儀),沿七賢二路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自後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宇熙及梁雪儀均人車倒地,謝宇熙因此受有右下肢挫傷併腓骨再度骨折及右足踝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梁雪儀則受有左大腿及兩側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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