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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傑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傑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傑仁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民權二路之右側慢車道,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歐織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途經該處,因被告有前揭疏失,遂駕車側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所騎機車滑行後再撞及路旁行人王紀又,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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