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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存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存涵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凱旋三路477號前,適有告訴人陳科鈺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因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後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9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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