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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雲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雲豹於民國108 年3月3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產業道路上,見告訴人MUHAMMADHADI SISWANTO(中文譯名:哈地西萬)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前方,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可發射鋼珠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已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朝哈地西萬左臉及背部射擊,致哈地西萬受有左側臉部及下背部穿刺傷及異物殘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應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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