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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民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民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民富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2 時許,見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之公寓住宅1 樓大門未關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該公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再前往蘇育加所有之該建物6 樓之倉庫外(下稱本案案發地),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蘇育加倉庫之門鎖【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足生損害於蘇育加。
二、案經蘇育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民富固不否認在本案案發地所採集之指紋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間曾至本案案發地施做鐵皮屋,之後我就沒有去過,因此我的指紋應該是以前我在105 年施做鐵皮時留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蘇育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外(見警卷第3 至6 頁;
本院卷第307 至313 頁),員警林偉民因告訴人報案之本案案發地有門鎖遭破壞而前往現場勘察,在本案案發地鐵皮屋大門上採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等情,業據員警林偉民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 、307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經到過本案案發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第241 頁、第313 頁),顯見被告確實曾經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公寓內,並且至本案案發地點,本案案發地點之鐵門門鎖遭破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蘇育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於住家內看到手機裡有監視器警報通知,並上6樓察看,始知悉該日凌晨2 時許有人到我住家6 樓的倉庫外破壞門鎖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地點乃公寓建築,我是在106 年向投資客買入5樓及6 樓,而購買當時就已經有6 樓的鐵皮屋了,購買後我僅有將6 樓鐵皮屋重新油漆粉刷及擦拭過,都沒有更換過門鎖。
案發地點的這棟公寓,在1 樓要有鑰匙才能進入,我是因為發現6 樓門鎖打不開,且有被破壞的現象,因此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外人進入公寓內,始報警處理。
由於我是5 樓的住戶,並且一併使用6 樓的空間,因此上去6 樓的門鎖鑰匙只有我有,其他住戶不會上來6 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7 至311 頁)。
又證人即到場採集犯罪跡證之員警林偉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告訴人報案稱其6樓倉庫門鎖有遭破壞的狀況,疑似有人要入侵竊取財物,因此到現場採集跡證,當日我們先去看監視器,發現監視器有被移動的痕跡,之後就去被破壞的門鎖處採集看看有無指紋,當日我們一到本案案發地的鐵門外,一眼即見門片上有1個清晰可見的指紋,完全不用上粉末,用眼睛直視就可以看得出來了。
我從事刑事採集指紋已有3 年的經驗,由於指紋本身就有土塵在上面,以本案案發地點位於6 樓戶外,會有風吹日曬雨淋等因素,不太可能可以留存太久,但本案的指紋是一眼即清晰可見,代表還有土塵在上面,可以說這個指紋算蠻新的,而除了被告的指紋,我們沒有採集到其他人的指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員警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恨,茍非實情,衡情證人蘇育加及林偉民實無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足認渠等前開所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
⒉細譯員警採得上開指紋之緣由及時機,係告訴人於發現其受通知有外人入侵始上6 樓查看,發現6 樓門鎖遭破壞後報警處理,員警隨即於同日在告訴人6 樓鐵門門鎖上採得被告之左手指紋,徵諸員警採得上開指紋之位置,係在鐵門門鎖上方,核屬係被告於以右手試圖開啟門鎖時,左手可極可能觸及之位置。
再觀之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該筆指紋從照片拍攝上已明顯可見,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4、25頁),佐以前開證人所證,告訴人於入住期間已有多次擦拭及重新粉刷房屋之情,對於大門之門鎖上方有一處明顯可見之指紋,不可能毫無所見而從未擦拭過,且被告所稱係於「105 年」間施作浪板時所留下,然據員警證稱該處為「戶外」,平日「日曬雨淋」之客觀環境下,指紋之留存顯然不易,遑論該指紋係無庸上粉末尋找即可一望即知,可徵該指紋應屬被告於案發時所留下,始得以如此明顯可見。
⒊又本案案發地點位於該公寓6 樓(公寓樓高為5 層,6 樓乃頂樓加蓋),且自6 樓連通公寓樓梯至1 樓騎樓另有對外鐵門之情,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至29頁),是告訴人位於6 樓之鐵門並非一般公眾往來可隨意經過而常無意碰觸之處,而被告雖供稱該指紋係其曾於105年間至本案案發地點從事鐵皮浪板施工時,所留存下來云云,然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至本案案發地施做工程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⒋綜上,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知犯嫌係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所在公寓,且員警採集被告所遺留左拇指指紋之位置又係在本案犯嫌於破壞門鎖、拉門之際,左手可能碰觸大門之所在,並佐以監視器翻拍嫌疑人之照片,雖無法明確看出監視器照片中為何人,然從監視器畫面中乃一男子(見警卷第29頁),身型與被告相似,此有被告照片可資比對(見偵緝卷第23頁),佐以上述事理,應堪認定被告即為進入告訴人公寓內,且至6 樓外破壞門鎖之人。
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原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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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又所稱侵入,係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樓梯間,與住宅密不可分之區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失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
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所居住公寓樓梯間,並毀損告訴人所有鐵門門鎖,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及財產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重及所生危害程度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1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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