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易,18,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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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作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作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電線拾餘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殷作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至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252巷旁建築工地,剪斷楊政憲所有之2mm銅製電線10餘公尺而竊取後逃逸。

復於同年11月28日18時許,攜帶同支老虎鉗,至上開工地,以同一方式竊取楊政憲所有之2mm銅製電線18公尺,得手後隨即被楊政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2mm銅製電線18公尺(已發還楊政憲)及老虎鉗1支。

二、案經楊政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殷作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1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7、4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25、29-35頁),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警卷第33頁),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電線2mm銅製電線18公尺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因手傷無法工作、靠家中接濟過活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部分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竊所得之2mm銅製電線10餘公尺,業遭其變賣,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10頁),雖未扣案,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2mm銅製電線18公尺,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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