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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618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9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睿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15時42分許,持其所使用之感應扣進入其祖母000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之4 之大樓,徒手竊取其父即告訴人000所有之紅酒48瓶,得手後將紅酒變賣。
嗣經告訴人發覺紅酒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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