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立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二、案經郭勁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 五、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三、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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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9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71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立智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1 時1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昌二路口,明知進行攔查及實施酒測之警員郭勁南為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因不滿警員碰觸其身體要求酒測,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路口,當場以「你娘機掰(臺語)」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勁南,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勁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4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16頁),並有警員郭勁南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譯文附卷可稽(警卷第5 、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口出「你娘機掰」一語,係屬不雅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對方之人格,使之感受難堪,參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仍出於貶損對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口出上開言詞,足認被告具有侮辱之犯意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不雅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郭勁南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工人,月入新臺幣約4 萬元,已離婚且無子女,現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不再訴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郭勁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5頁)。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上述侮辱公務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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