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易,21,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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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

事 實

一、張家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周玉花、吳序笙發覺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序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玉花、證人即告訴人吳序笙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四、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即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6號、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0號、102年度簡字第2151號、102年度簡字第218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5月、7月、5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竊盜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侵入有人居住之病房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進入醫院病房行竊,使得病患或渠等家屬除擔心病患身體健康之外,尚須擔心自已財物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竊得手機2支,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 │ 犯罪 │被害人│遭竊財物│宣告刑                │
│號│ 時間 │ 地點 │      │        │                      │
├─┼───┼───┼───┼────┼───────────┤
│1 │民國  │國軍高│周玉花│三星牌白│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
│  │107年8│雄總醫│      │色手機1 │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
│  │月24日│院3樓3│      │支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6時37 │號病房│      │        │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
│  │分許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民國  │國軍高│吳序笙│OPPO牌銀│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
│  │107年8│雄總醫│      │色(起訴│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
│  │月24日│院4樓9│      │書誤載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6時40 │號病房│      │黑色)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
│  │分許  │      │      │機1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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