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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榮
宜威宏
潘星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352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志榮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不久,接獲友人來電表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前與人發生衝突,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宜威宏、潘星全一同前往助陣。
嗣被告王志榮、宜威宏、潘星全抵達現場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下車走向黃家弘,由被告王志榮以球棒朝黃家弘揮打,造成黃家弘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在場處理之員警及時制止,被告王志榮等人始未繼續傷害黃家弘。
因認被告王志榮、宜威宏、潘星全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志榮、宜威宏、潘星全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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