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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35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圖與告訴人000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星悅小吃部,因不滿邀約告訴人至其包廂喝酒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淺割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9 年2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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