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易,25,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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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福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壹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福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醫院側門外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15 公克,驗餘淨重0.402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漢口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陳福山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之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8頁、45頁),堪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15 公克,驗餘淨重0.40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0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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