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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畯瑋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234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350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畯瑋與告訴人陳品萱前具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14時40分許、15時25分許,接續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儀表板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被告所涉恐嚇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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