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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第13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崇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黑色斜背包壹只、OPPO牌手機壹支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及提領財物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各該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8頁,偵緝二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39、45、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世明、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樂雲端配偶李文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9-11頁,偵緝一卷第21-22、53-54、95-96頁),復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樂雲端金融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15頁,警二卷第15 -20、23-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即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犯行,係在醫院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故此部分均應論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二所為4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即2次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至上開前案與另案嗣於105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之刑,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及衍伸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醫院病房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住院期間之居住安寧,復用竊得之金融卡提領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裝潢工作、但因車禍導致手殘而無法工作(院卷第49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犯竊盜及贓物等罪,經多次入監仍無法矯正其惡習,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法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罪,經判處罪刑、定刑及接續執行而於107年11月8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3日、108年5月2日再犯本案(另其被訴於108年3月3日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各次行為時間顯有間隔,並非於短期間內反覆多次為之,參以其係因車禍導致手部不便,缺乏生活花用,始犯下本案,先前從事裝潢工作,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9頁),是依卷內證據,自難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故本件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所得之物,扣除已發還被害人樂端雲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外,合計為現金57600元(附表一編號1至3,計算式:10000元+9600+70000-32000=57600)、黑色斜背包1只、OPPO牌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1)、皮夾1只(附表一編號2),雖均未扣案,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部分現金320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樂端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具有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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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及查獲│主文 │
│ │ │ │經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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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月3│高雄市│騎乘向陳文賢(檢察官另為 │薛崇德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 │日10時35分│林園區│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號000│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許(起訴書│東林西│-EUF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刑拾月。 │
│ │原記載11時│路「建│左列地點由黃世明居住之 │ │
│ │30分,應予│佑醫院│610號病房,徒手竊取黃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
│ │更正,見警│」 │明置於櫃子內之黑色斜背包│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 │一卷第8頁 │ │1只【內有黃世明之國民身 │及OPPO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 │) │ │分證、駕駛執照、身心障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手冊、醫院志工證各1件,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額。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稱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 │
│ │ │ │OPPO牌手機1支】,於得手 │ │
│ │ │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 │
│ │ │ │黃世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 │
│ │ │ │上開機車為陳文賢所有,乃│ │
│ │ │ │將陳文賢以竊盜罪名移送偵│ │
│ │ │ │辦,經檢察官循線查得騎乘│ │
│ │ │ │該機車者為薛崇德,自動檢│ │
│ │ │ │舉,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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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5月2 │高雄市│於左列時間,徒步至該醫院│薛崇德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 │日13時45分│苓雅區│5樓16號病房由樂雲瑞居住 │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許 │中正一│之3A病床,竊得樂雲瑞所有│刑拾月。 │
│ │ │路2號 │置放在短褲內之皮夾1只( │ │
│ │ │「國軍│內有國民身分證、榮民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
│ │ │高雄總│敬老悠遊卡各1張及聯邦商 │及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 │ │醫院」│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臺灣銀行金融卡、中華郵│徵其價額。 │
│ │ │ │政金融卡各1張、現金9600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醫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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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二所│如附表│竊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分別│薛崇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示時間 │二所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地點 │所竊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灣銀行金融卡(帳號 │ │
│ │ │ │000000000000),並鍵入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 │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誤認其為有正當使用權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持卡人,而進行付款,以此│ │
│ │ │ │不正方法接續取得現金2萬 │ │
│ │ │ │元3筆、1萬元1筆(合計盜 │ │
│ │ │ │領7萬元)得手逃逸。嗣經 │ │
│ │ │ │樂雲端發現遭竊,乃委託配│ │
│ │ │ │偶李文茵報警處理,並經警│ │
│ │ │ │循線查得係薛崇德所為,而│ │
│ │ │ │於108年5月7日16時55分許 │ │
│ │ │ │,在高雄市苓雅區大昌二路│ │
│ │ │ │108號前攔檢盤查薛崇德, │ │
│ │ │ │經薛崇德自願性同意搜索,│ │
│ │ │ │而扣得薛崇德所盜領尚未花│ │
│ │ │ │用完畢之贓款32000元(業 │ │
│ │ │ │經發還樂雲瑞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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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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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地點 │使用之提款卡 │金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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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中華郵政金融卡 │2萬元 │
│ │2日14時4│三路76號(統一超 │ │ │
│ │4分 │商大順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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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5月│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同上 │2萬元 │
│ │2日15時9│二路57號(華南銀 │ │ │
│ │分許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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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5月│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同上 │1萬元 │
│ │2日15時9│二路57號(華南銀 │ │ │
│ │分許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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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5月│高雄市三民區民壯│臺灣銀行金融卡 │2萬元 │
│ │2日15時2│路16號(民壯郵局)│ │ │
│ │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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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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