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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原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7032、17033、16430、17657、17305、19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原慶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計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原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財物得手。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張仁瑋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各該情。
二、案經張仁瑋、張啟毅、陳朝聰、于欣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李心柔、朱彥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王昱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原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3-5頁、警四卷第1-4頁、警五卷第1-2頁、警六卷第1-3頁、警七卷第3-6頁,108年度偵字第170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2-91、99-105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6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假釋出監後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手機及現金)、3、4、6、7、8、10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編號1(背包、手錶、書籍及文具)、2、5、9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予張啟毅、陳朝聰、王昱權或經張仁瑋領回,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憑(警一卷第13、18頁、警二卷第13頁、警六卷第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背包內之各式證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錢包內之身分證1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錢包內之證件、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側背包內之住處鑰匙等物,具有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5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竊盜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啟毅、附表編號5所示陳朝聰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工具,據被告供承明確(警一卷第4 -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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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證據 │主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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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原慶於108年6月14日13時│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原慶犯竊盜罪,處│
│ │1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張仁瑋於警詢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福一路67號文化中心圖書館│之證述(警一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內,徒手竊取張仁瑋放置在│第11-13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書桌旁之UA牌後背包1個( │ │ │
│ │內有各式證件、手機IPHONE│②監視器翻拍照│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
│ │8、現金600元、CASIO手錶1│片8張(警一卷 │NE8手機壹支及現金 │
│ │只、文具及書籍)得手(價│第23-26頁) │新臺幣陸佰元,均沒│
│ │值合計27500元)。趙原慶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拿取證件、手機及現金600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元後,將UA牌背包丟棄在文│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化中心2樓中庭,由駐衛警 │ │ │
│ │隊發現後歸還背包、手錶、│ │ │
│ │書籍及文具用品予張仁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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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8年6月21日上午5時22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原慶犯竊盜罪,處│
│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聖│張啟毅於警詢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路23巷10號以其所有之自備│之證述(警一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鑰匙1支發動張啟毅所有之 │第14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騎乘離去(已發還)│②監視翻拍照片│扣案自備鑰匙壹支,│
│ │。 │6張(警一卷第 │沒收。 │
│ │ │27 -29頁) │ │
│ │ │ │ │
│ │ │③失車-案件基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報表(警二卷第│ │
│ │ │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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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8年6月21日上午10時51│①證人即被害人│趙原慶犯竊盜罪,處│
│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郭又菁於警詢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路220號三民圖書館內, │之證述(警二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徒手竊取郭又菁所有放置於│第4-6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書桌上之OPPO牌手機1支、 │ │ │
│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現 │②監視器翻拍照│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
│ │金80元)得手(合計價值約│片6張(警二卷 │牌手機壹支、錢包壹│
│ │2080元) │第10 -12頁) │個及現金新臺幣捌拾│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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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8年6月21日上午10時52│①證人即被害人│趙原慶犯竊盜罪,處│
│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陳昱璇於警詢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路220號三民圖書館內, │之證述(警二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徒手竊取陳昱璇所有放置於│第7-9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書桌上之ASUS牌手機1支得 │ │ │
│ │手(價值約6000元)。 │②監視器翻拍照│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
│ │ │片6張(警二卷 │牌手機壹支,沒收,│
│ │ │第10 -12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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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108年6月24日上午6時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原慶犯竊盜罪,處│
│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南│陳朝聰於警詢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街9號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陳│之證述(警一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朝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第15-1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67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 │ │
│ │乘該車離去(已發還)。嗣│②監視器翻拍照│扣案自備鑰匙壹支,│
│ │經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自備│片10張(警一卷│沒收。 │
│ │鑰匙1支。 │第30 -34頁) │ │
│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苓雅分局扣│ │
│ │ │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警│ │
│ │ │一卷第18-2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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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108年6月27日15時3分許 │①證人即被害人│趙原慶犯攜帶兇器竊│
│ │,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陳奕甫於警詢時│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489號三溫暖內,持客觀上 │之證述(警三卷│月。 │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第7-9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HUAW│
│ │脅,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EI牌手機壹支,沒收│
│ │起子1支,破壞三溫暖之置 │②現場及監視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物櫃後,取走陳奕甫所有之│翻拍照片10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HUAW EI牌手機1支及現金 │警三卷第11-19 │時,追徵其價額。 │
│ │2000元得手。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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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36│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原慶犯竊盜罪,處│
│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光│李心柔於警詢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路61號圖書館內,徒手竊取│之證述(警四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李心柔所有放置於書桌上之│第5-6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 │ │ │
│ │(價值約17000元)。 │②現場及監視器│未扣案犯罪所得ACER│
│ │ │翻拍照片8張( │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 │ │警四卷第7-10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8. │於108年7月13日19時26分許│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原慶犯竊盜罪,處│
│ │,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于欣伶於警詢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67號文化中心圖書館內,徒│之證述(警五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手竊取于欣伶所有放置於書│第3-4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桌上之COACH牌錢包1個【內│ │ │
│ │有駕照、行照、健保卡、捷│②現場及監視器│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
│ │運卡(結合學生證)、一卡│翻拍照片4張( │H牌錢包壹個及現金 │
│ │通、現金100元】得手(價 │警五卷第5-6頁 │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值合計約2100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於108年8月3日上午5時7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原慶犯竊盜罪,處│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王昱權於警詢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204巷15弄19之6號前,直接│之證述(警六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使用未拔取之鑰匙發動王昱│第4-5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發│②現場及監視器│ │
│ │還)。 │翻拍照片3張( │ │
│ │ │警六卷第7頁) │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高雄市政府│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電腦輸入單(警│ │
│ │ │六卷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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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於108年8月3日21時52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原慶犯竊盜罪,處│
│ │,在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61│朱彥鑫於警詢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號圖書館內,徒手竊取朱彥│之證述(警七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鑫所有放置於書桌上之側背│第1-2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包(內有1串住處鑰匙、金 │ │ │
│ │色行動電源1個、蘋果牌有 │②監視器翻拍照│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
│ │線白色耳機1副、銀色藍芽 │片4張(警七卷 │包壹個、行動電源壹│
│ │耳機1副、蘋果牌充電線1條│第7 -9頁) │個、蘋果牌有線耳機│
│ │)得手(價值合計約7000元│ │壹副、藍芽耳機壹副│
│ │)。 │ │及蘋果牌充電線壹條│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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