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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羅秋萍
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律師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羅秋萍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基督教火車頭教會」(下稱火車頭教會)之執事,告訴人伍陳玉英擔任火車頭教會第八屆董事長,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9 時50分許,在上址火車頭教會內,伍陳玉英與鄭羅秋萍雙方因董事長之個人印章是否應放置於教會內保管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鄭羅秋萍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有數名董事及職員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火車頭教會大廳內,以「她真的是很賤」等語辱罵伍陳玉英,足以貶損伍陳玉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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