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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原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7725、17960、18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原慶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原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無資力亦無意願給付計程車車資及清償借款,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鍾源彩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趙原慶,且於下車後隨即離開現場未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溫德政等人相當於車資之不法上利益。
嗣溫德政等人見趙原慶始終未返回現場,始悉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德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鍾源彩、郭修緣、陳信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陳聰偉、張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原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1-4頁、警四卷第1-4頁,偵一卷第87-91頁、偵二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詐得告訴人溫德政、鍾源彩、陳聰偉、張家銘、郭修緣、陳信融等人提供之載送服務,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物以外之勞務;
又佯裝具還款能力及意願,致如附表編號2、4、5、6之告訴人鍾源彩、張家銘、郭修緣、陳信融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附表編號2、4、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4、5、6所為,其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提供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接續實施之詐騙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4、5、6),至附表編號2部分,因詐欺所得利益大於財物之價值,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上所需,詐欺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利益,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108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出監後從事冷凍空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本院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詐得相當於車資2160元之利益;
如附表編號2所為,詐欺所得及利益合計為5125元(現金2400元+相當於車資2725元之利益=5125元);
如附表編號3所為,詐得相當於車資1815元之利益;
如附表編號4所為,詐欺所得及利益合計為5100元(現金2700元+相當於車資2400元之利益=5100元);
如附表編號5所為,詐欺所得及利益合計為6960元(現金4000元+相當於車資2960元之利益=6960元);
如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所得及利益合計為7265元(現金4000元+相當於車資3265元之利益=7265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證據 │主文 │
│ │ │ │ │
├──┼────────────┼───────┼─────────┤
│1 │趙原慶於108年6月20日20時│① │趙原慶犯詐欺得利罪│
│ │30分許,在高雄市中華三路│證人即告訴人溫│,處有期徒刑伍月,│
│ │與民生路口,招攬溫德政所│德政於警詢時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駕駛之765-Z7號營業小客車│證述(警一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佯裝有付款車資能力及意│7-11頁) │ │
│ │願,致溫德政陷於錯誤因而│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提供載送服務,並依其指示│現場監視器翻拍│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 │於同日23時18分載送至高雄│照片8張(警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市○○區○○街00號前,趙│卷第21-27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原慶向溫德政佯稱先下車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友人前來付款,隨即離開現│ │。 │
│ │場,詐得相當於車資2160元│ │ │
│ │之不法上利益。 │ │ │
├──┼────────────┼───────┼─────────┤
│2. │於108年7月6日23時30分許 │證人即告訴人鍾│趙原慶犯詐欺得利罪│
│ │,在臺南市長榮路與東門路│源彩於警詢及偵│,處有期徒刑陸月,│
│ │口統一便利商店,招攬鍾源│查時之證述(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彩所駕駛之TDE-9399號營業│二卷第5-7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小客車,佯裝有付款車資能│偵二卷第81-87 │ │
│ │力及意願,致鍾源彩陷於錯│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誤因而提供載送服務,並依│ │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
│ │其指示載送至臺南市北區、│ │,沒收,於全部或一│
│ │高雄市楠梓區、新興區、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官區等處,途中趙原慶向鍾│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源彩佯稱要借款,會連同車│ │額。 │
│ │資一起給,致鍾源彩陷於錯│ │ │
│ │誤,因而交付2400元予趙原│ │ │
│ │慶,之後再依其指示於7月7│ │ │
│ │日凌晨1時50分許載送至高 │ │ │
│ │雄市新興區民主路23號前,│ │ │
│ │佯稱要拿東西給人,隨即離│ │ │
│ │開現場,詐得現金2400元及│ │ │
│ │相當於車資2725元之不法上│ │ │
│ │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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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8年7月10日凌晨0時27 │① │趙原慶犯詐欺得利罪│
│ │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證人即告訴人陳│,處有期徒刑伍月,│
│ │16號前,招攬陳聰偉所駕駛│聰偉於警詢時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之TDE-6669號營業小客車,│證述(警三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佯裝有付款車資能力及意願│5-7頁) │ │
│ │,致陳聰偉陷於錯誤因而提│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供載送服務,並依其指示於│現場監視器翻拍│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
│ │同日凌晨3時許載送至高雄 │照片4張(警三 │,沒收,於全部或一│
│ │市○○區○○○路000巷0號│卷第8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前,趙原慶向陳聰偉佯稱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下車請友人前來付款,隨即│ │額。 │
│ │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詐得相│ │ │
│ │當於車資1815元之不法上利│ │ │
│ │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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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8年7月13日19時36分許│① │趙原慶犯詐欺取財罪│
│ │,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街,│證人即告訴人張│,處有期徒刑陸月,│
│ │招攬張家銘所駕駛之961 │家銘於警詢時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6G號營業小客車,佯裝有 │證述(警四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付款車資能力及意願,致張│5-11頁) │ │
│ │家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載送│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服務,並依其指示載送至臺│現場監視器翻拍│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 │南市北區、高雄市梓官區等│照片9張(警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途中佯稱要借款,會連│卷第14-18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同車資一起給,致張家銘陷│ │時,追徵其價額。 │
│ │於錯誤,因而交付2700元予│ │ │
│ │趙原慶,之後再依其指示於│ │ │
│ │同日22時20分許載送其至高│ │ │
│ │雄市鹽埕區大勇路151巷口 │ │ │
│ │前,趙原慶佯稱要去收款,│ │ │
│ │隨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詐│ │ │
│ │得現金2700元及相當於車資│ │ │
│ │2400元之不法上利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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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108年7月21日22時許,在│證人即告訴人郭│趙原慶犯詐欺取財罪│
│ │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西寧│修緣於警詢時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街口,招攬郭修緣所駕駛之│證述(警二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TDE-9602號營業小客車,佯│10-12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裝有付款車資能力及意願,│ │ │
│ │致郭修緣陷於錯誤因而提供│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載送服務,並依其指示載送│ │幣陸仟玖佰陸拾元,│
│ │至高雄市梓官區、臺南市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豆區等處,途中佯稱要借款│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會連同車資一起給,致郭│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修緣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 │。 │
│ │4000元予趙原慶,之後再依│ │ │
│ │其指示載送其至高雄市○○○ ○ ○
○ ○區○○○路00號前,趙原慶│ │ │
│ │向郭修緣佯稱等下還要回左│ │ │
│ │營等他一下云云,隨即離開│ │ │
│ │現場,以此方式詐得現金 │ │ │
│ │4000元及相當於車資2960元│ │ │
│ │之不法上利益。 │ │ │
├──┼────────────┼───────┼─────────┤
│6. │於108年7月25日18時許,在│證人即告訴人陳│趙原慶犯詐欺取財罪│
│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上,│信融於警詢及偵│,處有期徒刑陸月,│
│ │招攬陳信融所駕駛之072-Z7│查時之證述(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營業小客車,佯裝有付款│二卷第15-17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資能力及意願,致陳信融│,偵二卷第81 │ │
│ │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載送服務│-87、93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並依其指示載送至高雄市│ │幣柒仟貳佰陸拾伍元│
│ │梓官區、新興區等處,途中│ │,沒收,於全部或一│
│ │佯稱要借款,會連同車資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起給,致陳信融陷於錯誤,│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因而交付4000元予趙原慶,│ │額。 │
│ │之後再依其指示載送其至高│ │ │
│ │雄市○○區○○○路00號前│ │ │
│ │,趙原慶佯稱要回去拿錢,│ │ │
│ │隨即離開現場且未付車資,│ │ │
│ │以此方式詐得現金4000元及│ │ │
│ │相當於車資3265元之不法上│ │ │
│ │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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