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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傳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傳甲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傳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唐利敏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之住處前,持磚頭毀壞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後,伸手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在屋內搜尋財物未果,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唐利敏發現大門遭破壞,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住處1 樓客廳內,採集可疑血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存檔之湯傳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利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傳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傳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9、3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利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8年9 月4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5624300 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 、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至1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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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幣) ,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本件被告係以磚頭砸破大門玻璃並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該等行為已使該處所之門扇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毀壞門扇竊盜甚明。
㈢另,被告已進入屋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僅因搜索財物未果即被發現,並逃離現場,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97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97年度審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8 月 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已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經搜索財物未果後隨即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毀壞他人住宅之大門並侵入屋內搜索財物,雖其竊盜犯行未果,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人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 至1,000 元,未婚,無小孩,先前與弟弟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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