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易,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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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明展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晚間9時30分,行經劉美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時,見劉美珠住處大門未關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劉美珠住處,徒手竊取劉美珠放在客廳桌子抽屜裡面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劉美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明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3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竊盜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且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700元,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8、32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多次為竊盜犯行,足認其有行竊犯罪之習慣,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請求對被告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即無依上揭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

而因本件就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自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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