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易,6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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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快樂紅小吃店」飲酒,因不滿警方到場執行臨檢勤務,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鍾瑞鋒、陳清木等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快樂紅小吃店」大廳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手指指員警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鍾瑞鋒、陳清木2人(林信宏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蒐證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刑法第140條第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為侵害國家法益,是被告雖在小吃店對執行公務中之員警鍾瑞鋒、陳清木等人當場為侮辱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甫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罪質顯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員警,而妨礙公務執行,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均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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