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乙○○、戊○○訴由高雄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3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3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 五、附表宣告刑欄諭知沒收之物(附表編號2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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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21號、第16132號、第184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0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3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3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竊盜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4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行竊之動機、方式暨僅將竊得之金額200元發還予被害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之損害填補情形,及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宣告刑欄諭知沒收之物(附表編號2扣除已返還被害人戊○○200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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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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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 │ 犯罪 │行竊方式及所竊│宣告刑 │
│號│ 時間 │ 地點 │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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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高雄市│徒手開啟乙○○│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15日│鳳山區│所有之車牌號碼│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23時44│中山東│9S-9391號自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路229 │客車車門,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巷15弄│車內之現金500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104號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前 │ │,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7│高雄市│見戊○○住處之│己○○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月8日 │鳳山區│落地門未關,遂│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15時許│青年路│將手伸入大門鐵│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一段 │網縫隙,打開大│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
│ │ │262巷5│門門鎖後侵入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弄13號│內,竊取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所有置於置物櫃│價額。 │
│ │ │ │內之現金2萬元 │ │
│ │ │ │(其中200元已 │ │
│ │ │ │發還戊○○)。│ │
├─┼───┼───┼───────┼────────────┤
│3 │108年4│高雄市│乘普濟寺管領人│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8日9│大寮區│丙○○未注意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41分│富隆街│際,徒手行竊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12之20│油箱內及神明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號「普│之現金1500元。│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濟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8年7│高雄市│乘普濟寺管領人│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16日│大寮區│丙○○未注意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2時13│富隆街│際,徒手行竊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12之20│油箱內及神明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號「普│之現金100元。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濟寺」│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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