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龍、吳文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陳志龍於民國108年7月7日凌晨2時5分許,在高雄市○○
- (二)陳志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
- (三)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 (四)吳文斌於108年8月31日上午8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
- (五)陳志龍與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六)吳文斌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為
- (七)吳文斌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 (八)吳文斌於108年9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見周赺雲將車牌
- (九)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 (十)吳文斌於竊取上開許瑞宏之財物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十一)吳文斌於108年9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 (十二)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 二、案經簡茂雄、張嘉升、林意貞、蔡佳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志龍、吳文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吳文斌均坦承不諱,核
- (二)按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自始即無不法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龍、吳文斌上開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三)核被告陳志龍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 (四)被告陳志龍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
- 四、沒收:
-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 (二)本件被告陳志龍、吳文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竊盜犯行所竊
- (三)被告吳文斌如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塑膠板
- 五、另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吳文斌於如事實欄一(三)、(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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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398號、第18325號、第19650號、第19778號、第20633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2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吳文斌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龍、吳文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志龍於民國108年7月7日凌晨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林瑞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且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車電門竊取該車得逞,並於騎乘該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再將該車停放回上開地點(已發還林瑞強)。
嗣經林瑞強發覺機車遭人騎用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志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龍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阿弟仔」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7月7日凌晨4時18分許,相偕至簡茂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後方,由「阿弟仔」在外把風,陳志龍翻牆入內竊取臥式馬達泵浦1台、銅線1袋得手。
嗣經簡茂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上午7時13分許,見張嘉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進入張嘉升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張嘉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吳文斌於108年8月31日上午8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日資源回收場」時,見陳保宗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放置於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鑰匙得手,再將陳保宗停放在「大日資源回收場」對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啟動駛離而竊取之。
嗣經陳保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保宗)。
(五)陳志龍與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龍於108年9月10日凌晨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文彬,自陳志龍位於高雄市○○區巷○路00○0號住處出發至林意貞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2人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由吳文斌把風,陳志龍自該處1樓後方鐵窗侵入其內,竊取1樓供桌上神像之純金金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2樓房間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行照等證件)、筆記型電腦1台後,於凌晨4時38分許打開上址1樓大門,將上開汽車鑰匙交予在大門前等候之吳文斌,由吳文斌啟動停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陳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六)吳文斌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為避免查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前,持塑膠板手,將蔡佳竣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之,以便換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上。
(七)吳文斌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為避免查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將李文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華山所有)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之,以便換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上。
嗣經林意貞、蔡佳竣、李文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意貞)。
(八)吳文斌於108年9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見周赺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洗e店」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前,車門未上鎖即入內清洗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周赺雲所有之之背包1只(內有平版電腦1台、錢包1只、鑰匙、塑膠提袋、CD盒等物)。
嗣經周赺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文斌所竊得除背包、錢包1個以外之財物(均已發還周赺雲)。
(九)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自高雄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攀爬至該處3樓,由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許瑞宏所承租之套房,竊取現金4000元、手機1支、信用卡2張得手。
(十)吳文斌於竊取上開許瑞宏之財物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未上鎖由陳遵宇所承租同樓層之套房窗戶,進入陳遵宇所承租之套房,竊取現金500元、平版電腦1具、陽信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佛牌項鍊3只、電玩電動搖桿1組(起訴書漏未記載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佛牌項鍊3只、電玩電動搖桿1組)。
嗣經許瑞宏、陳遵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平版電腦1台(已分別發還許瑞宏、陳遵宇)。
(十一)吳文斌於108年9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梁漢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且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車電門竊取該車得逞。
嗣經梁漢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梁漢卿)。
(十二)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進入陳昱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一樓正在裝修),分別於地下室竊得陳昱宏所有之藍色行李箱及黑色帆布收納袋各1只、於1樓竊得向陳昱宏承租一樓經營早餐店之楊雅欐所有之藍芽喇叭1組、監視器1組及現金300元。
嗣經陳昱宏、楊雅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茂雄、張嘉升、林意貞、蔡佳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龍、吳文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吳文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茂雄、張嘉升、林意貞、蔡佳竣、證人即被害人林瑞強、陳保宗、李文香、周赺雲、許瑞宏、陳遵宇梁漢卿、梁漢卿、陳昱宏、楊雅欐、林瑞強、陳保宗、李文香、許瑞宏、陳遵宇、證人吳志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或可認為不成立竊盜罪。
但此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畢竟不同,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仍應成立竊盜罪。
兩者雖然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但主觀上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相逕庭,兩者顯然有別。
又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查被告陳志龍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林瑞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交通工具以避追查,並於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後停放回原處等情,據被告陳志龍供陳在卷(見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3頁、偵字第19650號卷第40頁),而依一般常理常情,遂行竊盜犯行以躲避追查此非法使用目的,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林瑞強之同意使用,被告陳志龍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陳志龍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猶擅自騎乘該機車以遂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陳志龍基於不法目的而騎乘該機車之時起,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車牌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是被告陳志龍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顯不符合「使用竊盜」情形,仍應成立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龍、吳文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陳志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翻越工廠圍牆後入內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五)所示,從鐵窗進入屋內行竊、被告吳文斌如事實欄一(九)、(十)所示,從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均已使窗戶喪失防閑功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均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文斌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其稱係持塑膠板手拆卸車牌後竊取得手(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473201號卷第9頁),而塑膠製品,依一般社會經驗,非屬質地堅硬之物,又該塑膠板手未經扣案,亦無法勘驗得知該塑膠板手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自難認該塑膠板手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三)核被告陳志龍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吳文斌如事實欄一(三)、(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如事實欄一(四)、(六)、(七)、(八)、(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如事實欄一(五)、(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
被告陳志龍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志龍所犯上開3罪、被告吳文斌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吳文斌如事實欄一(十二)所示犯行,係於同次進入陳昱宏住處為竊盜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陳昱宏、楊雅欐)之財產法益,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難以區別同一住宅內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吳文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接續竊取陳昱宏、楊雅欐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吳文斌如事實欄一(十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至起訴書認被告吳文斌如事實欄一(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認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11號,與本件起訴即事實欄一(六)、(七)之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四)被告陳志龍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月19日,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吳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脫逃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5月、9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號、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25日,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有同為竊盜之案件,足見渠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如事實欄一(三)、(五)、(九)、(十)、(十二)所示犯行,更係侵入他人住宅而為之,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事實欄一(五)所示竊得財物中之自用小客車1台、事實欄一(八)所示竊得財物中除背包、錢包各1個以外之財物、事實欄一(九)所示竊得財物中之手機1支、事實欄一(十)所示竊得財物中之平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十一)所示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林瑞強、陳保宗、周赺雲、許瑞宏、陳遵宇、梁漢卿、告訴人林意貞(詳附表「犯罪所得說明」欄所載)之損害填補情形,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志龍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依被告吳文斌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吳文斌附表所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志龍、吳文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已返還被害人林瑞強、陳保宗、周赺雲、許瑞宏、陳遵宇、梁漢卿、告訴人林意貞部分(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行照等證件、被告吳文斌如事實欄一(六)、(七)所示竊得之車牌各2面、事實欄一(九)所示竊得之信用卡2張、事實欄一(十)所示竊得之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得以註銷或辦理補發,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財物,卷內均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陳志龍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間雖稱係變賣現金1900元後,與「阿弟仔」一人分得950元等語(見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3頁),然卷內無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陳志龍、「阿弟仔」間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仍應依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竊得純金金牌1面、皮夾1只、現金4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部分,被告2人均稱為被告陳志龍分得(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473201號卷第8頁、第37頁、本院審易字第2122號卷第71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於被告陳志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吳文斌如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塑膠板手1支,未經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吳文斌於如事實欄一(三)、(九)所示時、地行竊時,尚有竊取現金20300元、21000元,而認被告吳文斌此部分亦分別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惟被告吳文斌始終堅稱僅如事實欄一(三)、(九)所示犯行,現金部分僅分別竊得3萬元及4、5000元,而卷內除告訴人張嘉升、被害人許瑞宏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文斌如事實欄一(三)、(九)所示犯行有竊取逾3萬元、4000元之事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吳文斌如事實欄一(三)、(九)所示犯行竊得現金分別為3萬元、400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無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啟能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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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事實欄 │犯罪所得說明 │宣告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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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一)(│被告陳志龍竊得之普通│陳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08年度審 │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林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易字第2122│瑞強(有贓物認領保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單在卷可稽,見高市警│ │
│ │ │林分偵字00000000000 │ │
│ │ │號卷第21頁)。 │ │
├─┼─────┼──────────┼─────────────┤
│2 │一(二)(│被告陳志龍竊得之財物│陳志龍共同犯逾越牆垣竊盜罪│
│ │108年度審 │,卷內無已返還或賠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易字第2122│之事證。 │扣案之犯罪所得臥式馬達泵浦│
│ │號) │ │壹台、銅線壹袋,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一(三)(│被告吳文斌竊得之財物│吳文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108年度審 │,卷內無已返還或賠償│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易字第2122│之事證。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一(四)(│被告吳文斌竊得之自用│吳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08年度審 │小客車1台已發還陳保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易字第2122│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林│ │
│ │ │分偵字00000000000號 │ │
│ │ │卷第21頁)。 │ │
├─┼─────┼──────────┼─────────────┤
│5 │一(五)(│被告2人竊得之自用小 │陳志龍共同犯逾越門窗侵入住│
│ │108年度審 │客車車1台已發還林意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易字第2122│貞(有失車-案件基本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號)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幣肆仟元、純金金牌壹面、皮│
│ │ │可稽,見高市警鳳分偵│夾壹只、筆記型電腦壹台,均│
│ │ │字第10873473201號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第107頁),其餘財物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卷內無已返還或賠償之│額。 │
│ │ │事證。 │吳文斌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侵│
│ │ │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6 │一(六)(│被告吳文斌竊得之財物│吳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08年度審 │,卷內無已返還或賠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易字第2122│之事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 │ │
├─┼─────┼──────────┼─────────────┤
│7 │一(七)(│被告吳文斌竊得之財物│吳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08年度審 │,卷內無已返還或賠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易字第2122│之事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 │ │
├─┼─────┼──────────┼─────────────┤
│8 │一(八)(│被告吳文斌竊得之財物│吳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08年度審 │,除錢包及背包各1個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易字第2122│以外,其餘物品均已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號) │還周赺雲(據周赺雲證│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及背包各壹│
│ │ │述在卷,見高市警三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分偵字第108724942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號卷第4頁背面)。 │徵其價額。 │
├─┼─────┼──────────┼─────────────┤
│9 │一(九)(│被告吳文斌竊得之手機│吳文斌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 │108年度審 │1支已發還許瑞宏(有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易字第2122│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號) │稽,見高市警三一分偵│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字第10872494200號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第29頁),其餘財物卷│其價額。 │
│ │ │內無已返還或賠償之事│ │
│ │ │證。 │ │
├─┼─────┼──────────┼─────────────┤
│10│一(十)(│被告吳文斌竊得之平板│吳文斌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 │108年度審 │電腦1台已發還陳遵宇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易字第2122│(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號) │卷可稽,見高市警三一│佰元、佛牌項鍊叁只、電玩電│
│ │ │分偵字第10872494200 │動搖桿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 │ │號卷第30頁),其餘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物卷內無已返還或賠償│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事證。 │ │
├─┼─────┼──────────┼─────────────┤
│11│一(十一)│被告吳文斌竊得之普通│吳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08年度 │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審易字第76│漢卿(有贓物認領保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單在卷可稽,見高市警│ │
│ │ │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 │
│ │ │500號卷第107頁)。 │ │
├─┼─────┼──────────┼─────────────┤
│12│一(十二)│被告吳文斌竊得之財物│吳文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108年度 │,卷內無已返還或賠償│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審易字第76│之事證。 │之犯罪所得藍色行李箱、黑色│
│ │號) │ │帆布收納袋各壹個、藍芽喇叭│
│ │ │ │、監視器各壹組、新臺幣叁佰│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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