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 二、案經黃勝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五、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
- 六、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 七、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無故
- 九、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7月間撬開黃勝櫳位在高雄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黃勝櫳於警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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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12、1413號、108年度偵字第22949、2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之毀損他人物品),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財取物得手或未遂。
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無故侵入附表編號7所示之他人建築物內。
二、案經黃勝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5-9頁,警三卷第2-9頁,警四卷第1-4頁,院一卷第71、81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均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
另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
揆諸上開意旨,本案附表編號9被告用以剪斷電線之電線剪,係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三卷第8頁,院一卷第71頁),而該工具雖未扣案,但既能用於剪斷電線,應足以傷害人身體,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五、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
至於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本件附表編號1被告侵入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自應屬侵入住宅竊盜。
六、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104年度簡字第4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被撤銷,執行殘刑2月19日,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即附表編號1至9),均為累犯,而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犯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附表編號7所犯之罪,雖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與前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另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1、3、4所竊得之財物,已全部或部分發還予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1頁,警四卷第22、2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羈押中,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院一卷第81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車身(該機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1面未扣案、未發還);
附表編號3所竊得現金新臺幣其中之100元;
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ASUS牌平板電腦1台,業經實際合法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5、6、9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附表編號1之號碼MMJ-1302號車牌1面、附表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9900元及美金300元,均係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為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電線剪,係其在作案現場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警三卷第8頁,院一卷第71頁),且未經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7月間撬開黃勝櫳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建築物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損壞而不堪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後段所述犯行),因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黃勝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8頁)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該址的大片電動鐵捲門不是我破壞的,我是直接開啟未上鎖之小片手動鐵捲門進入等語(警三卷第6頁、院一卷第71頁)。
查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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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8年5月6日10 │①被害人楊秀英│陳志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時36分許,侵入楊│於警詢中之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秀英位在高雄市大│(警一卷第7-8 │。 │
│ │寮區內厝路289號 │頁) │ │
│ │「陽明山莊」住處│②高雄市政府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號碼│
│ │之社區大樓地下室│察局林園分局刑│MMJ-1302號之車牌壹面,│
│ │內,見楊秀英所有│案勘查報告(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車牌號碼 │一卷第11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MMJ-1302號普通重│③贓物認領保管│追徵其價額。 │
│ │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單(警一卷第21│ │
│ │,遂啟動電門竊取│頁) │ │
│ │該車得手(車身已│④監視器畫面翻│ │
│ │發還,車牌未發還│攝照片(警一卷│ │
│ │)。 │第13-19頁) │ │
│ │ │⑤高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DNA鑑定書 │ │
│ │ │(警一卷第9頁 │ │
│ │ │) │ │
├─┼────────┼───────┼───────────┤
│2 │於108年5月10日17│①被害人黃幼雯│陳志龍犯竊盜罪,累犯,│
│ │時32分許,騎乘車│於警詢中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牌號碼MFN -8221 │(警二卷第1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普通重型機車,│-13頁) │算壹日。 │
│ │進入高雄市大寮區│②監視器畫面翻│ │
│ │翁園國小校園內,│攝照片(警二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提│
│ │見該校教師黃幼雯│第15-23頁) │袋壹個(內有隨身碟1個 │
│ │停放在校內停車場│ │及筆記型電腦1台),均 │
│ │上之機車腳踏墊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有一個黑色提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內裝有隨身碟1個 │ │追徵其價額。 │
│ │及筆記型電腦1台 │ │ │
│ │),徒手竊取得手│ │ │
│ │。 │ │ │
├─┼────────┼───────┼───────────┤
│3 │於108年7月18日8 │①被害人陳建和│陳志龍犯踰越門窗侵入住│
│ │時43分許,騎乘車│於警詢中之陳述│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牌號碼919- GTW號│(警四卷第5-7 │徒刑玖月。 │
│ │普通重型機車,行│頁) │ │
│ │經高雄市大寮區大│②贓物認領保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智街30號,發現該│單(警四卷第22│玖仟玖佰元及美金參佰元│
│ │處2樓窗戶未關, │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遂自該處侵入陳建│③監視器畫面翻│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和所承租套房內,│攝照片(警四卷│時,追徵其價額。 │
│ │徒手竊取現金新臺│第11-15頁) │ │
│ │幣10000元及美金 │④扣押物品目錄│ │
│ │300元。 │表(警四卷第20│ │
│ │(其中現金新臺幣│頁) │ │
│ │100元已發還) │ │ │
├─┼────────┼───────┼───────────┤
│4 │於108年7月18日9 │①被害人簡銘志│陳志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時許,行竊陳建和│於警詢中之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上開住處(即附表│(警四卷第8-10│。 │
│ │編號3)後,發現 │頁) │ │
│ │簡銘志在上址所承│②贓物認領保管│ │
│ │租之1樓套房未上 │單(警四卷第23│ │
│ │鎖,遂侵入該套房│頁) │ │
│ │內,徒手竊取簡銘│③監視器畫面翻│ │
│ │志所有之ASUS牌平│攝照片(警四卷│ │
│ │板電腦1台(已發 │第11-15頁) │ │
│ │還)。 │ │ │
├─┼────────┼───────┼───────────┤
│5 │於108年7月20日8 │①被害人蔡依玲│陳志龍犯竊盜罪,累犯,│
│ │時28分許,徒步行│於警詢中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經高雄市大寮區大│(警三卷第1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智街79巷16號前,│12頁) │算壹日。 │
│ │見蔡依玲停放在上│②監視器畫面翻│ │
│ │址之車牌號碼000-│攝照片(警三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
│ │HXE號普通重型機 │第26-27頁) │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
│ │車之置物箱未上鎖│ │佰元)、鑰匙壹串,均沒│
│ │,遂徒手竊取該置│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物箱內之零錢包1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個(內有現金新 │ │徵其價額。 │
│ │臺幣200元)及鑰 │ │ │
│ │匙1串。 │ │ │
├─┼────────┼───────┼───────────┤
│6 │於108年7月26日5 │①被害人盧柏勳│陳志龍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時14分許,徒步行│於警詢中之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經高雄市大寮區大│(警三卷第13 │。 │
│ │勇街85號前,見該│-15頁) │ │
│ │處正在翻修,遂攀│②監視器畫面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
│ │爬鷹架翻越外牆入│攝照片(警三卷│壹台、電焊夾槍貳支、線│
│ │內,徒手竊取盧柏│第28-31頁) │圈壹組、雷射水平儀壹組│
│ │勳所有之電焊機1 │③現場照片(警│、打牆用電鑽鎚壹台,均│
│ │台、電焊夾槍2支 │三卷第41-44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線圈1組、雷射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水平儀1組、打牆 │ │追徵其價額。 │
│ │用電鑽鎚1台得手 │ │ │
│ │。 │ │ │
├─┼────────┼───────┼───────────┤
│7 │陳志龍於108年7月│①告訴人黃勝櫳│陳志龍犯無故侵入建築物│
│ │間,未經黃勝櫳同│於警詢中之陳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意,擅自侵入黃勝│(警三卷第18-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櫳位在高雄市大寮│19頁) │元折算壹日。 │
│ │區大智街104號之 │②現場照片(警│ │
│ │建築物內,侵入其│三卷第61頁) │ │
│ │內居住,並用以堆│ │ │
│ │放其行竊李汯益所│ │ │
│ │得之贓物(檢察官│ │ │
│ │另以108年度偵字 │ │ │
│ │第21233號案件偵 │ │ │
│ │辦中)。 │ │ │
│ │ │ │ │
├─┼────────┼───────┼───────────┤
│8 │於108年8月22日凌│①被害人楊政男│陳志龍犯竊盜未遂罪,累│
│ │晨0時3分許,騎乘│於警詢中之陳述│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車牌號碼000-000 │(警三卷第2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號普通重型機車,│22頁) │元折算壹日。 │
│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②監視器畫面翻│ │
│ │琉球路78之17號騎│攝照片(警三卷│ │
│ │樓前,見楊政男停│第32-34頁) │ │
│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 │
│ │碼086-HKE、 │ │ │
│ │MFP-0125號之普通│ │ │
│ │重型機車置物箱均│ │ │
│ │未上鎖,遂上前著│ │ │
│ │手開始翻找置物箱│ │ │
│ │內財物,卻因其內│ │ │
│ │空無一物而未遂。│ │ │
├─┼────────┼───────┼───────────┤
│9 │於108年8月31日凌│①被害人李進成│陳志龍犯攜帶兇器踰越牆│
│ │晨3時27分許,駕 │於警詢中之陳述│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駛車牌號碼 │(警三卷第23 │徒刑玖月。 │
│ │6K-0609號自用小 │-25頁) │ │
│ │客車至李進成位在│②監視器畫面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直徑壹│
│ │高雄市大寮區光華│攝照片(警三卷│點伍公分、長參拾公尺之│
│ │路386巷60號「信 │第37-40頁) │電線共陸條,均沒收,於│
│ │逸工程行」,翻越│③現場照片(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該處圍牆侵入其內│三卷第49-53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並於現場撿拾客│) │額。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命、身體、安全構│ │ │
│ │成威脅,可供兇器│ │ │
│ │使用之電線剪1把 │ │ │
│ │,剪取直徑1.5公 │ │ │
│ │分、長30公尺之電│ │ │
│ │線共6條得手。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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