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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詠齡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詠齡與告訴人羅O云(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姊妹關係,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2住處,因細故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胞姐羅O云致其受有頸部左側紅腫、左上背紅腫、左上臂、左前臂紅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匯款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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