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易,94,2020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富


詹菊英


林春雄


趙世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春富與被告詹菊英、被告林春雄與被告趙世英分別係夫妻關係,林春富林春雄與兄弟關係。

林春富、詹菊英、林春雄、趙世英4 人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因林春富、林春雄之父林妙送之扶養問題發生爭執,林春雄作勢毆打詹菊英,林春富旋與林春雄先徒手互毆,詹菊英與趙世英互相拉扯,致告訴人林春富受有臉頰多處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詹菊英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春雄受有鼻表層、左下唇擦裂傷、右前額、左臉挫傷、右腕擦裂傷、左右小腿挫傷、右眼眼球挫傷及玻璃體混濁之傷害;

告訴人趙世英受有下唇擦裂傷、右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胸痛、右拇趾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春富、詹菊英、林春雄、趙世英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春雄、趙世英、林春富、詹菊英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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