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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8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智簡字第5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蔡宏聰明知「韓國Damtuh 2019 春季限定櫻花草莓拿鐵23g*10」之商品照片,係告訴人葉世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後,再使用蝦皮帳號「darrenthis」,將該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9日終結起訴,於109 年1 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然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即109 年1 月14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可證,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聲請人不及審酌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本案始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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