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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719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福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北斗街口,因騎車與告訴人陳政燁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疑左眼眶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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