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訴,19,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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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建成於民國108年9月22日21時32分許,自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旁徒步走到快車道上試圖攔車,彼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在旁看到,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及個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副所長林文哲及警員趙清崑趕緊上前將鍾建成強制推離馬路中央,鍾建成不服警方驅離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斷伸手抗拒而與趙清崑發生扭打,並將趙清崑往下拉,雙方均跌倒在地,致趙清崑左側手被壓倒受有左側手腕痛、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鍾建成見趙清崑已躺在地上無力反抗,竟仍揮拳毆打趙清崑之右腿並以腳作勢要踢趙清崑,而對趙清崑施以上述強暴行為。

嗣經其他員警制止方才停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趙清崑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趙清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14、39-40頁,本院卷第37、55、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清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7-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員警值勤密錄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21-23、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內容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0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67頁);

兼衡被告罹有躁症、鬱症(本院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接濟生活,跟配偶同住(本院卷第59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可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被訴傷害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趙清崑發生扭打,並將告訴人往下拉,雙方均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39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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