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訴,200,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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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正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陽明國中操場內,與告訴人000(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因跑步方向不同發生擦撞而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齦撕裂傷、下顎挫傷、左肘內側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9 年2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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