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訴,21,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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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4行補充更正為「陳文郎所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本件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之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客觀上為同一事實(2 案之採尿及驗尿報告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予得併案審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此外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有別,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經警攔查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且精神恍惚,並於被告左手邊口袋發現有1 小包粉末夾鏈袋,被告隨即欲丟棄,被警攔阻,並經檢測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5 頁),嗣經附帶搜索又扣得吸食器1 組,警方依扣得之毒品及吸食器,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見警卷第7 頁》),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驗尿結果出爐後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此部分亦無自首之情況。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犯罪事實中毒品來源為「荔枝」,後於偵訊時稱係「志明」,非但前後不一,且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均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原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雖有經指認上手,但後來沒有再去做筆錄等語,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且為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108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陳文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於90年、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10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3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9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7或8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9月29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愛路口,見陳文郎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而向前攔查,當場扣得陳文郎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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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文郎於警詢中及偵│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各1次之事實。       │
├──┼───────────┼───────────┤
│二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    │尿液代碼:C108331號) │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明其於該次採尿時起回溯│
│    │(原始編號:C108331號) │96、120小時內,確有施 │
│    │各1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
│    │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吸食器1組、高雄市政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表(陳文郎)、毒品初步檢│                      │
│    │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                      │
│    │照片各1份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                      │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    │                      │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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