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訴,225,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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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方翊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51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方翊曾介紹告訴人賈靜雯從事看護業務,因積欠薪資問題引發告訴人不滿,告訴人乃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19時1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女兒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外面欲尋找被告索取薪資,因未尋得被告,乃在上址外面呼叫,嗣同日19時27分許,被告出來與告訴人見面,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

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於109 年1 月30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收文戳章為證(偵卷第31頁)。

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9 年1 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2 月13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2日雄檢欽玄109偵935 字第1090007871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故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本院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一節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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