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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3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盛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13時許,在黃士豪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50手機行,向黃士豪佯裝欲購買手機,並出示「王啟名」之國民身分證(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取信黃士豪,致黃士豪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IPHONE手機1 支(蘋果廠牌,價值新台幣【下同】24,900元)予黃盛景,黃盛景隨即向黃士豪謊稱錢包放置車內,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遂將手機帶走未返,經黃士豪傳送訊息向其催討,均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4 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德立莊博愛館」內,以臉書暱稱「K Ann Chen」,在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Apple 蘋果二手交流中心」社團刊登販售蘋果手機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致蕭圳佑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黃盛景洽談購買,雙方並達成協議以8,500 元交易蘋果廠牌手機1 支。
蕭圳佑並依黃盛景指示將8,500 元匯入黃盛景提供向不知情之陳裕恩即陳國恩(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國恩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黃盛景而得手,嗣因蕭圳佑匯款後因遲未收到手機,並發現黃盛景將上開臉書帳號刪除,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士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蕭圳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案起訴時,被告黃盛景戶籍設在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惟居所地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2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被告108 年10月5 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緝一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頁),固堪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實際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然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由證人陳國恩交付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蕭圳佑遭其詐騙之款項,有證人陳國恩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犯罪事實一、㈡之訊息係在當時投宿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之德立莊博愛館內所張貼於網際網路(本院卷第63至95頁),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緝一卷第57至58頁、71頁、本院卷第4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豪於警詢時、蕭圳佑、證人陳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 至14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士豪手機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告訴人蕭圳佑臉書對話截圖、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5至26、28、30至31頁、偵一卷第21、23至25頁、偵二卷第27至3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在網際網路刊登訊息販賣IPHONE手機,雖再進一步以私訊與告訴人蕭圳佑聯繫後繼續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利用不知情之陳國恩提供匯款帳號並領取款項,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施用詐術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詐得IPHONE手機1 支及現金8,500 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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