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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美芳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怡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旻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玖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旻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酷酷龍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9月30日14時許,郭旻榮搭乘友人陳祐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郭旻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交付藏於口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92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予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郭旻榮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8月、10月、1年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㈢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就此部分犯罪符合自首要件。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392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原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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