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訴,30,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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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3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蕙芳
書記官 陳惠玲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秀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貳公克、零點貳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秀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5年戒毒偵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39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2 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空包裝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62公克、0.23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52公克、0.223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起訴事實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8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係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 時,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犯罪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復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承認(見本院卷第43、55、57頁),是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自以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為準,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並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其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空包裝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62公克、0.234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52公克、0.223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9、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搜索時為警另查扣被告所有之包包1 個、手機2支、電子磅秤4台,尚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自不予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四)被告雖於警詢陳稱其毒品之來源,惟員警並未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危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惠玲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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