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訴,39,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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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51、3468、361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榛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玖月、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子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108年3月26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1樓住處,以摻入香煙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8年5月20日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1樓住處,以摻入香煙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長江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年8月5日1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1樓住處,以摻入香煙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7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與光華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21-25頁,警三卷第1-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卷第31- 32、39-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I-108169、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I- 000000號、I-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8頁,警二卷第31、35頁,警三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等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同意驗尿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前揭意旨,因其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所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在飯店清掃房間,月收入新臺幣21000元,需負擔家中生計等生活狀況(院卷第5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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