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訴,45,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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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源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3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蕙芳
書記官 陳惠玲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源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源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月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9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因另涉侵占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於108 年9月9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路口,另因侵占案件通緝為警逮捕,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交付注射針筒1 支,並於108 年9月9日21時17分起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被告所採尿液送驗,於108年9月25日檢驗報告結果始得知有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上記載經被告向警方主動交付)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 年9月25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5頁、偵卷第4頁),是被告就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惠玲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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