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訴,5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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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智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鳳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扣案之白色粉末放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日某時(起訴書記載108 年10月23日1時47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 年10月22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經武路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朱智用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內含有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8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之皮夾交予員警,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智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9、45、49頁);

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6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A465)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3頁、毒偵卷第7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見警卷第27至35、51至57頁;

毒偵卷第59、61頁),暨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憑。

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合,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前案紀錄卷第54至57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件為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0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104 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70至7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有同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內含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白色粉末及注射針筒之皮夾予員警檢視,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其上記載「嫌犯主動承認注射過針頭內含海洛因」、「主動將皮夾交付警方,自行同意警方檢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9-55頁),足見被告對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前揭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徒刑之執行後,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剷土機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該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9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5頁),是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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