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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3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冰糖壹包、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建超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亦明知自己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與他人交易,然因缺錢花用,而思以外觀看似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混充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詐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凌晨1 時5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持其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暱稱「建之初」登入不特定之多數玩家可共見共聞之手機遊戲軟體「老子有錢」中「新北桃園買保利達聊天室」聊天室,散布「高雄出軟,跟舔點」、「高雄出軟件跟甜品需要的私我唷. . . 」等隱晦之販毒暗語訊息予不特定之公眾,以此方式向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特定人施用詐術。
適為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員警陳維宗上網瀏覽該聊天室時發覺,乃假意詢問曾建超欲販賣毒品之價額,曾建超即以毒品術語「一錢六張」即每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6,000 元回覆陳維宗,經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陳維宗與曾建超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相約見面交易。
曾建超認有人受騙上當,即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前之二二八和平公園,將其從自家冰箱取出之冰糖1 包,而混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無購買真意之員警陳維宗,然因警方旋表明身分並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及無毒品成分之冰糖1 包,曾建超始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建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13頁、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9、45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員警職務報告、網路聊天室之對話譯文、LINE對話擷取圖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4至37、47至51頁、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1.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
本案被告明知自己自始即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仍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老子有錢」聊天室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回應上揭虛構之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喬裝購毒之警方接收,且警方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雙方因而達成被告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喬裝購毒買家之員警之約定,即被告以足使人發生錯誤之事實欺騙他人,而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確使相對人因而陷於錯誤,且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階段。
又因本次交易係警方為查緝毒販而喬裝為買家,買家本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是以被告所為因喬裝買家之警方欠缺付款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
另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上開聊天室刊登上開訊息後,再進一步以通訊軟體與員警聯繫後見面交易,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已該當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因其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397 號),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3 月(2罪)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進行詐騙,所為實非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
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自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冰糖1 包及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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