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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 號住處,以將注射液混入海洛因,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檢察官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由警通知其到場詢問,經其同意於108年9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出可待因、嗎啡代謝物,嗎啡並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 頁,本院卷第41、6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二件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無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本件係因檢察官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由警員通知被告到場詢問,警員於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經由埋伏跟監得知被告曾前往購買第一級毒品,並成功購得,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 年1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1343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
又被告雖亦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係向綽號「妹妹」之女子購買,並指認「妹妹」之人為張淑儀,惟綽號「妹妹」之張淑儀販毒事證早已為警方所掌握,亦有員警上開職務報告可稽,是本件即非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警查獲。
綜上,本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警詢指認販賣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綽號「妹妹」之女子(見警卷第2-5、7-8頁),協助檢警偵辦,避免毒品危害他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57號起訴書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被告就此部分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復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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