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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黃振羽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育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2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22時許,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再將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14日20時6分許,為警持高雄地檢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李育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尿送驗,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在警員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2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又5日,現正執行殘刑中,徒刑期間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5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份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本件所為,並非在先前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之要件,核非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振羽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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