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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黃義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9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欄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義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828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8283)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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