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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上偽造之「翁詩婷」署名合計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羿勳於民國104年間擔任「精典數位-維新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業務員期間,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為圖得申辦電信門號業務獎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在上開其任職之通信行內,未經翁詩婷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翁詩婷」署名1枚;
在「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翁詩婷」之署名2枚,合計3枚,並檢附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之翁詩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萬大加盟店即展拓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拓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並致所任職之通信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翁詩婷本人申請門號,因而交付李羿勳業務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足生損害於翁詩婷、通信行之權益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翁詩婷於105年1月間欲跟遠傳電信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解約,經電話聯繫後,始發現自己名下竟有上開未經同意申辦之門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羿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院二卷第75、77、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詩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展拓公司業務人員林騰崴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8頁、第10頁,偵一卷第12-13頁),復有偽造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及告訴人翁詩婷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先後偽造署名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於「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上偽造「翁詩婷」署名共3枚之行為,係偽造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為係本於一冒名申辦門號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部分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他人署名向遠傳電信申請手機門號,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偽造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均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文書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翁詩婷」署名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報酬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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