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全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全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
-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25公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全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2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與皓東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5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全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
4月,減刑為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事實自應更正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25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