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吳○○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因今日餐敘,餐後坐計程車,閒話家常聊到職業,告知於上市公司上班,司機對我服務的單位不滿意引發爭執,因本人有喝酒,來現場員警明顯不公平云云。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提審人吳○○(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嗣經同署檢察官訊問後因無保釋放而已回復自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本件自無提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